(2014)双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燕辉、李和平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燕辉,李和平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民特字第4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合亮,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辉。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和平。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燕辉、李和平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新国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人民陪审员 王晓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