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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燕辉、李和平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燕辉,李和平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民特字第4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合亮,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辉。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和平。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燕辉、李和平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新国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人民陪审员  王晓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