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大城县工商局干部,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大城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工人,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20岁。2001年双方离婚,2004年11月3日登记复婚。原、被告于2011年6月6日签订一份协议,其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等内容。诉讼中,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因被告不配合,致使评估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被告约定的协议内容违反上述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因无法通过评估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故财产分割可另案解决。原告请求精神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诉人郝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高某与郝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未进行查明,对高某与郝某于2011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背景未进行了解,即判决此协议无效,显然属于案件事实未查清,二审法院应予纠正。高某与郝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在夫妻感情破裂中存在过错的一方,在财产分割时应少分或不分,并且无过错方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高某存在婚外情,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属审查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高某与郝某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仔细审查,即不予处理,告知另案解决,显然不符合离婚案件处理的基本原则,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此种错误做法应当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对郝某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属裁判错误。一审时郝某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高某在夫妻感情破裂上存在过错,给郝某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故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对郝某提供的证据在判决中未予采信显然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证。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高某与郝某于2011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上述规定无效”,此种认定属适应法律错误,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述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一种任意性规定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授予夫妻的财产处分权利,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约定财产处分权利的大小。法律规定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才无效,高某与郝某签订的协议违反的不是强制性规定,而且,虽然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高某与郝某离婚,判决高某与郝某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郝某所有,共同债务共同负担,判决高某赔偿郝某精神损失15万元。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而上诉人却要求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这种请求是相矛盾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违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签订的内容比如消费50元以上要经过上诉人的允许及上诉人可以带其他女人到家上床等其他约定都是与法律的规定和社会道德相违背的,是一种不平等的约定,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双方当事人曾于2001年离婚,2004年11月登记复婚后,仍不能协调解决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2012年4月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长期分居,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上诉人亦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协议内容违反上述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因上诉人不配合对财产进行评估,无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故一审法院告之财产分割另行解决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柴秋芬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