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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夏九成诉被告李可祥、李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夏九成,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保安乡坦头岩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3********。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可祥,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古城路居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3********。被告李素云,女,1964年5月9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冷水镇培泽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405093241原告夏九成诉被告李可祥、李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明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艳、人民陪审员乐爱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许洪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4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九成及其代理人胡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可祥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九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两被告在宁远县舜陵镇万家乐家俱城经营销售家俱,原告在舜陵镇重华北路169号经营床垫加工。2009年以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订购床垫,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可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李可祥写下了欠条,内容:“今欠到夏九成床垫款陆万陆仟肆佰叁拾元(¥66430元)”。2011年12月被告给付了1万元,被告下欠56430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6430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表,拟证实两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到民政部门协商离婚。3、被告李可祥向原告夏九成出具的欠条,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床垫款56430元。被告李素云、李可祥未进行答辩。被告李素云、李可祥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可祥与被告李素云曾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可祥与被告李素云到宁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李可祥在宁远县舜陵镇万家乐家俱城经营了一家家俱店,而原告夏九成则在宁远县舜陵镇重华北路经营床垫加工。从2009年9月开始,被告李可祥找到原告,并从原告处订购床垫,当年给了一部分床垫款,但也还欠几千元。2010年被告又从原告处进购床垫,直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可祥进行结算,被告李可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夏九成床垫款陆万陆仟肆佰叁拾元(¥66430元)。(此款2013年元月1日前需付清)”。2011年12月被告给了原告1万元,但剩下的5643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从2013年起,原告再也无法找到被告李可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日向被告李可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李可祥未到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夏九成将床垫卖给被告李可祥,被告李可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床垫款,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床垫的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6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李素云与被告李可祥虽然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两被告曾为夫妻,所欠原告的货款是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该笔债务是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因此被告李素云与被告李可祥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可祥与被告李素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九成人民币564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可祥与李素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欧明辉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乐爱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洪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