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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东来国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东来国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强,张惠亚,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5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储文彬,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东来国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保科技工业园绿园路5号。法定代表人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房腾康,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强。委托代理人吴庆、房腾康,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亚。委托代理人吴庆、房腾康,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绿园小区综合商住楼。法定代表人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房腾康,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江苏东来国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环保公司)、承强、张惠亚、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储文彬,被告东来环保公司、承强、张惠亚、东来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庆、房腾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东来环保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至2014年11月26日,年利率6.72%,逾期加付50%的罚息;2014年9月4日,东来环保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750万元,期限至2015年3月3日,年利率6.72%,逾期加付50%的罚息。上述债务由东来房地产公司、承强、张惠亚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承强、张惠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东来环保公司仅归还部分本息,他行自东来环保公司账户扣收余额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息东来环保公司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他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来环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40万元及利息227165.62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承强、张惠亚、东来房地产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确认他行对承强、张惠亚、东来房地产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东来环保公司、承强、张惠亚、东来房地产公司承担他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203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来环保公司、承强、张惠亚、东来房地产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交行无锡分行变更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东来环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399998元及利息449526.5元(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承强、张惠亚在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东来环保公司、承强、张惠亚、东来房地产公司承担他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律师费按照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居中标准暨315169元收取。被告东来环保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根据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需根据借款人的受托支付委托书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交行无锡分行没有提供相应支付依据。同时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被告承强、张惠亚共同辩称:由于交行无锡分行未能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故其不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被告东来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与交行无锡分行并未签订保证合同,无需对东来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交行无锡分行未能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故其不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交行无锡分行与东来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东来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绿园路41号、宜兴市宜城街道新城路55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A0055272、A0055273、A0055275、A0055276、A0055274)及宜兴市宜城街道新城绿园综合楼的11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宜国用(2004)第045000827号-宜国用(2004)第045000837号】为东来环保公司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所有合同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1104.4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658**、1000065836、1000065837、1000065838、1000065839号)记载的债权数额分别为264万元、250.8万元、132万元、132万元、303.6万元,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他项(2013)第601710号-宜他项(2013)第601720号】记载的债权数额均为2万元。同年9月24日,交行无锡分行与承强、张惠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承强、张惠亚自愿为东来环保公司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同年11月25日,交行无锡分行与承强、张惠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承强、张惠亚以登记在承强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阳新村5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009119)、相应位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0)第410012328号】及登记在张惠亚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21、21、31号(所有权证号为A0034762)的房屋、坐落于宜城街道新城绿园综合楼A1室、B0室、A0室、B1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宜国用(2004)第045000567号、宜国用(2004)第045000568号、宜国用(2004)第045000566号、宜国用(2004)第045000569号】为东来环保公司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所有合同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1192.2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末尾处由承强、张惠亚签字盖章确认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682**、1000068294号)记载的债权数额分别为755.5万元、431.75万元,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他项(2013)第602207号-宜他项(2013)第602211号】记载的债权数额均为1万元。2015年5月28日,交行无锡分行与东来环保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东来环保公司向交行无锡分行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年9月4日,交行无锡分行与东来环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东来环保公司向交行无锡分行借款7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无锡分行依约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于2014年5月28日向东来环保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并将贷款通过电汇方式支付给东来环保公司交易对手宜兴市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同时确认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2%,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1月16日。又于同年9月4日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向东来环保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并将贷款通过电汇方式支付给东来环保公司交易对手宜兴市地方工业品供销有限公司,同时确认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2%,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3月3日。次日,东来环保公司归还前日所借本金750万元中的10万元。同年12月24日,又归还2014年5月28日所借本金500万元中的2元,且均付息至2015年1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交行无锡分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主张由此需支出律师费420342元。诉讼中,交行无锡分行同意以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中间标准主张律师费315169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还款凭证、利息清单、受托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行无锡分行与东来环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承强、张惠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东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东来环保公司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期内欠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及逾期罚息。审理中,承强、张惠亚、东来房地产公司提出因交行无锡分行未采用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受托支付是指交行无锡分行发放贷款后,直接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根据交行无锡分行提供的证据显示,交行无锡分行依约发放两笔贷款后,已根据受托支付委托书约定将贷款分别支付给东来环保公司交易对手,可以认定交行无锡分行已依约履行贷款义务,承强、张惠亚、东来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承强、张惠亚、东来房地产公司因交行无锡分行未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纠纷的引起是东来环保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所致,责任在东来环保公司及各担保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强、张惠亚作为保证人,需对东来环保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东来环保公司的上述债务,交行无锡分行有权以承强、张惠亚、东来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东来环保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包括交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315169元符合标准,且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东来环保公司、承强、张惠亚、东来房地产公司对律师费主张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东来国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2399998元、期内欠息(以本金7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按年利率6.72%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上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以本金499999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以本金7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二、江苏东来国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15169元。三、承强、张惠亚对江苏东来国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对江苏东来国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绿园路41号、宜兴市宜城街道新城路55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658**、1000065836、1000065837、1000065838、1000065839号)及宜兴市宜城街道新城绿园综合楼的11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他项(2013)第601710、601711、601712、601713、601714、601715、601716、601717、601718、601719、601720号】、登记在承强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阳新村5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682**号)及相应位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宜他项(2013)第602207号】、登记在张惠亚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21、21、3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682**号)的房屋及坐落于宜城街道新城绿园综合楼A1室、B0室、A0室、B1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他项(2013)第602208、602209、602210、602211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264万元、250.8万元、132万元、132万元、303.6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755.5万元、1万元、431.75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705元,由东来环保公司、承强、张惠亚负担。(交行无锡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东来环保公司、承强、张惠亚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东来环保公司、承强、张惠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行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 馨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人民陪审员 刘邦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邹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