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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六安市早宁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协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早宁不锈钢有限公司,六安市协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298号原告:六安市早宁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厚胜、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协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宗武、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早宁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协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厚胜、赵会,被告六安市协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早宁不锈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管。截止2014年11月16日,经过原、被告双方详细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累计1250263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1250263元的欠条。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25026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三:欠条、来往明细、入库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六安市协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支付货款,但请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2.原告用车辆将被告的门堵住,我们认为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我们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5月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管,截止2014年12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50263元,并立欠条予以确认。该笔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据双方结算后的欠条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协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六安市早宁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1250263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早宁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六安市协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梅审 判 员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袁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