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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秀元、诸葛继芬与韩永清、范敬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元,诸葛继芬,韩永清,范敬琴,徐美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陈秀元。原告诸葛继芬。被告韩永清,(未到庭)。被告范敬琴,(未到庭)。被告徐美强,(未到庭)。原告陈秀元、诸葛继芬诉被告韩永清、范敬琴、徐美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元、诸葛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清、范敬琴、徐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元、诸葛继芬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第三人临沂市鲁房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中介服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将其所拥有的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一路与红旗路交汇中央花园(又称QQ家园)1号楼复2206户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43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按该合同约定将全部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因涉案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银行贷款仍由被告方负责偿还。然而,自2013年年底起,被告却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至今已有7个月银行贷款未还。原告方多次联系催促被告,被告却对此置之不理,亦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被告无视有效合同书的存在,公然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依法判令中央花园(又称QQ家园)1号楼复式2206户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永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范敬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徐美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陈秀元、诸葛继芬与被告韩永清、范敬琴、徐美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甲方为被告韩永清、范敬琴、徐美强,乙方为原告陈秀元、诸葛继芬丙方为临沂市鲁房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购买被告韩永清、范敬琴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中央花园小区1号楼2206号(合同编号:YS073279号)房产一套,总价款为438000元。合同签定当日,二原告将购房款108000元交付丙方,由丙方交付被告,丙方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二原告。余款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为甲方偿还乙方的欠款。合同同时约定因涉案房产还未办理产权证,并且有银行按揭贷款,甲方(被告)承担以后银行每月的按揭还款,乙方(原告)同意五年之内甲方(被告)可以不一次性还清,甲方(被告)保证每月按时还款,否则视为违约,需以此房价的双倍赔偿乙方(原告)。甲方(被告)待银行贷款还清,能办理产权证时,甲方(被告)负责此房产的产权证,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然后积极配合乙方(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原告)承担。原告陈秀元、诸葛继芬向丙方支付佣金费用6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诉撤回对临沂市鲁房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永清将涉案房屋首付款单据交付二原告。2012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韩永清的名义交纳房屋维修基金6332元。因被告韩永清未能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向被告韩永清发出过期催款通知书,二原告自2013年11月起偿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还查明,2015年3月25日临沂市鲁房房屋置换有限公���出具证明,证实二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在其财务室(临沂市兰山区金鼎国际25楼2512室)将购房款108000元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书、催款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秀元、诸葛继芬与被告韩永清、范敬琴、徐美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韩永清、范敬琴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中央花园小区1号楼2206号以4380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陈秀元、诸葛继芬,原告支付购房款438000元的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款、付款方式、过户事宜、违约责任等内容,后附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其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应视为该契约的签订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陈秀元、诸葛继芬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房屋房产登记手续的主张,因涉案房屋尚有银行按揭贷款,应待被告韩永清向银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后。被告韩永清、范敬琴、徐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法律赋予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秀元、诸葛继芬与被告韩永清、范敬琴、徐美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待被告韩永清还清涉案房屋剩余房贷后,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中央花园小区1号楼2206号的���案房屋归原告陈秀元、诸葛继芬所有;待被告韩永清还清涉案房屋剩余房贷后,被告韩永清、范敬琴协助原告陈秀元、诸葛继芬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870元,保全费2770元,计10640元,由被告韩永清、范敬琴、徐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梅审 判 员  董晓庆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