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琪与王加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王加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521号原告张琪,居民。被告王加震,居民。原告张琪诉被告王加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琪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加震向原告借款2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加震偿还原告张琪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加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加震向原告张琪借款2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且签字捺印,内容为:“借条,今借张琪人民币现金23500.00元,大写:贰万叁仟伍佰元整,利息每月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期限到期前,借款人王加震(身份证号:××)每月于28日之前向张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最后一个月(2014年11月24日前),借款人王加震应将借款本息一起偿还给张琪。借款人:王加震,2014年4月24日,此借据只此一份,之前写的一切借据就此作废,张琪,2014年4月24日。”借条中的附加部分系原告书写捺印,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借条等材料经庭审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加震借用原告张琪23500元,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加震未偿还,已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000元偿还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王加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震偿还原告张琪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王加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