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田雪梅与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雪梅,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雪梅,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启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毕宁军。委托代理人杨士魁。上诉人田雪梅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田雪梅,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毕宁军、杨士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先后六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信访,均被北京公安机关予以查获训诫,并被告知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其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4年6月7日,被告亦告知原告不得到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地区非正常信访。2014年10月22日,原告又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告于10月23日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原审法院认为,信访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就其反映的信访事项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明知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在多次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以及被告劝阻的情况下,仍然到相关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受案调查、履行告知等程序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要求确认被告违法、删除案底、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雪梅对被告开发区分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受理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受理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没有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或自首人;2、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无权处罚上诉人,上诉人到天安门、中南海地区既没有滞留也没有聚众闹事,且上诉人已经通过信息公开证明了上诉人在天安门、中南海地区无违法行为;3、训诫书来历事实不清,训诫书没有上诉人签名,上诉人也未收到训诫书,上诉人不知道训诫行为发生,且训诫与治安处罚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治安处罚认定的事实根据;4、一审没有审查非法拘留的问题,上诉人被开发区信访办、新港办事处非法拘禁,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5、被上诉人违背了《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按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触犯刑法和违法犯罪的官员移交检察部门进行审查。被上诉人答辩称,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等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到上述场所上访是非正常上访,属于违法行为,经我局告知不得到中南海周边等地区非正常信访后,上诉人又到中南海周边信访,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我局为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管辖该案件。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开发区分局对辖区内居住人员的违法上访行为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明知北京市天安门等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但仍到非信访地区上访,被多次训诫,且经过被上诉人告知后仍然到非信访地区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经查,被上诉人根据石波的举报受案,受案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罚,该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删除案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无违法行为,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以及将触犯刑法和违法犯罪的官员移交检察部门进行审查亦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浦永军审 判 员 石亚东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伏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