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崔护林与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崔护林。委托代理人:杨耀荣,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娟。原告崔护林诉被告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护林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娟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崔护林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将所拥有的位于张店区柳泉路37号的一套房产抵押给了原告,承诺于2014年10月24日之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经济损失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娟向原告崔护林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崔护林现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3日之前支付。同日,原告将1950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2014年7月31日,被告将其所拥有的位于张店区柳泉路37号的一套房产抵押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主张剩余的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被告至今未还该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经济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上述事实,由原告崔护林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张娟向原告借款1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虽主张用现金支付剩余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能够看出原告的该账户中尚有存款,能够支付剩余的5000元,按照常理其应一并将20万元转账给被告,故原告主张其另行给付被告5000元现金不符合常理,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950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195000元。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支持以19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护林归还借款195000元。二、被告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护林支付利息损失(以19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崔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被告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延红审 判 员 石秉红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春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