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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1955年8月18日,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诉讼代理人孙汝东,云南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延期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蒋继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孙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9时许,袁某某因为外孙治病的事情,来到宜良县城匡山东路86号王记蜂蜜脆皮蛋糕店与亲家李某某商量,商量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蛋糕刀砍伤袁某某,致袁某某左手拇指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袁某某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相关书证、归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诉称:2013年9月17日,李某某用刀砍伤原告头部、面部、左手等部位,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治疗费5879.54元,后期医疗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834元,鉴定费1800元,伙食费1700元,误工费97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213.54元。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9份、伤情鉴定费发票3份、抢救单1份、急诊费单据1份、病情证明书1份、自诉案件告知书1份、法医鉴定书1份。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不构成犯罪,是袁某某来抢刀才受伤的,袁某某有过错,多次到其经营的蛋糕店闹才导致事情的发生,民事部分愿意赔偿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袁某某原是亲家关系,后因孙子的抚养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9月17日9时许,袁某某因为外孙治病的事情,来到宜良县城匡山东路86号王记蜂蜜脆皮蛋糕店与李某某商量,商量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蛋糕刀砍伤袁某某,致袁某某左手拇指等部位受伤。2013年12月25日经鉴定,袁某某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袁某某受伤后在宜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开支医疗费5509.54元,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80元,共开支医疗费5879.54元,袁某某开支了伤情及伤残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李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昆明市中级人法院司法技术处一直无法与��取得联系,于2015年2月25日作退案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书证、归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单据、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袁某某的病情证明书记载,袁某某左手第1指伸指肌腱断裂、头面部、双手刀砍伤,被告人李某某也供述过其用刀砍伤袁某某的事实,其关于袁某某是抢刀才受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袁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可根据后期治疗的实际支出情况另行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照相应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5879.54元、伤情及伤残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663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732.54元。��院根据过错程度,确定李某某承担赔偿费用的70%,即11712.78元,袁某某承担赔偿费用的30%,即5019.76元。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712.78元(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李兴权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林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