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吉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辩护人程琳,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辩护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某小区8栋外的花园内,与物业管理人员陈某某(本案被害人)就拆除违章建筑的事情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人吉某某持铁铲击打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随后被告人吉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吉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某小区8栋外的花园内,与物业管理人员陈某某(本案被害人)就拆除违章建筑的事情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人吉某某持铁铲将被害人陈某某左肋部、左腿部打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吉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吉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某、谢某某、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邓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诊断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吉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人民陪审员 彭功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