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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小兵与彭水县××街道××村×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兵,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街道××村×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赵小兵,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迪,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显兵,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街道××村×组。负责人赵学均,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成坤,男,1939年10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启川,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小兵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街道××村×组(以下简称彭水县××村×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谢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兵委托代理人沈迪、邓显兵,被告彭水县××村×组负责人赵学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坤、邹启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兵诉称:被告彭水县××村×组于2012年8月17日与原告赵小兵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金98000元,原告赵小兵履行了支付租金98000元的义务。但是被告彭水县××村×组的土地在2010年已被彭水县人民政府征用,已属国家所有,故土地并未现实交付承租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原告租金98000元。原告赵小兵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一份;2、垃圾场征用土地协议一份;3、补偿安置花名册一份;4、领条二份;5、彭水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彭水县××村×组辩称: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是事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土地交付给了原告使用,现在租赁期满,不存在原告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水县××村×组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对赵成云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董延芝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赵广华的调查笔录一份;4、彭水府处(2009)1号处理决定;5、渝府复(2009)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彭国土房管函(2014)335号复函;7、彭水县征收土地现场调查、清理勘丈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赵小兵(乙方)与被告彭水县××村×组(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小地名“茨子坨”(天坑)土地租赁给原告赵小兵,租赁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租赁费共计98000元。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在租赁期间在该土地上的经营自主权”,该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管理权利”,第五条约定“土地租赁给乙方后,在租赁期间,如果该土地被政府征用,甲方不退还以后的租赁费用,一切政府行为,甲方概不负责”。原告赵小兵于协议签订当日即将98000元租金支付完毕。彭水县××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彭水县)××村×组与五组对出租地块(茨子坨天坑)的归属有争议,双方发生纠纷,导致此土地未交付赵小兵使用,赵小兵自始不能使用此地块。……此地块包含在彭水新城的规划范围内,在出租合同签订前已于2003年被彭水县人民政府征收”。另查明,2009年1月8日,彭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彭水府处(2009)1号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茨子坨”的所有权归彭水县××村×组所有。彭水县××村×组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人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渝府复(2009)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彭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彭水府处(2009)1号处理决定。2003年6月14日,彭水县建设委员会(甲方)与被告彭水县××村×组(原靛水××村×组)签订垃圾场征用土地协议,协议载明: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将你组位于“茨子坨”的集体非耕地一宗(面积16666.7㎡)征用后作为县城生活垃圾堆放场。2014年11月6日,彭水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彭水县靛水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村×组与五组茨子坨土地权属认定的函》的复函(彭国土房管函(2014)335号),载明:2003年6月14日,彭水县建设委员会(甲方)与彭水县××村×组签订垃圾场征用土地协议并按当时的有关标准进行了“三费”补偿,但该宗地至今尚未取得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如需继续使用该宗土地,应按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现行征地补偿标准扣除原补偿费用后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结算有关补偿费用,其他有关土地征收方面的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以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一、是否存在可归责于被告彭水县××村×组的原因导致原告赵小兵不能自主使用租赁土地;二、原告赵小兵是否有权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三、被告彭水县××村×组是否应当将租金98000元返还原告赵小兵。对于第一个焦点。原、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后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于当日合同约定的租金98000元付清,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赵小兵于当日起即可在租赁期间2年内自主使用租赁土地。原告赵小兵称租赁土地“茨子坨天坑”已经被国家依法征用,被告举示的一系列证据证明该土地并未被国家征用,争议土地现在仍属于被告彭水县××村×组集体所有,原告赵小兵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称彭水县××村×组与五组对租赁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并阻止原告使用该土地,导致土地一直未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彭水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虽载明彭水县××村×组与×组对租赁土地权属有争议并发生纠纷,但并未证明被告对赵小兵使用租赁土地进行过阻拦,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已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干涉原告的经营管理权利,即允许原告自主使用租赁土地,应视为向原告进行了交付,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自主使用该土地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并不存在可归责于被告彭水县××村×组的原因导致原告赵小兵不能自主使用租赁土地的情形。对于第二个焦点。原告赵小兵于协议签订当日即可自主使用租赁土地,被告彭水县××村×组既未对其使用租赁土地进行任何阻拦,亦不存在其他情形导致其不能自主使用该土地,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赵小兵在租赁期间内是否使用、如何使用租赁土地,均是原告的自由,其他任何人不得进行干涉。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焦点。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均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完全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9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小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赵小兵已预交1125元),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原告赵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谢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亚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