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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姜琛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琛,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8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姜琛。委托代理人黄春、魏明,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慧华,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琛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琛诉称,2013年被告将承接的盛实百草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完成,2014年1月21日盛实百草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一直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结账,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工程款551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至起诉时,被告依然未能支付欠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5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腾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请求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二、请求法庭在核实证据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姜琛以被告天腾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盛实百草中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老厂房改、扩建工程,由原告姜琛实际施工,由原告向被告天腾公司支付管理费用。2014年1月21日前,该工程已竣工且经结算。2014年1月21日,发包方盛实百草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汇入被告天腾公司账户,经原、被告双方结账,天腾公司至今尚欠工程尾款551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该款项中不涉及管理费,管理费在之前的款项中已扣除),故被告天腾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51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清偿。原告以被告名义实际施工,所承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且发包方将剩余工程款项汇入被告天腾公司账户,被告应将取得的工程款按照双方结算数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551000元,并当庭提供由被告天腾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天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天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5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讼争,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琛工程款551000元及利息(本金55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 判 长  金 震人民陪审员  周伙林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史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