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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宏与甫明彬、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宏,甫明彬,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原宏,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文勇,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甫明彬,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罗丽,女,保山市隆阳区人。系甫明彬妻子。原告原宏与被告甫明彬、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莉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勇,被告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甫明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宏起诉称,2011年至2013年甫明彬、罗丽因生意资金周转及建房所需,先后五次向原宏借款人民币55.5万元整。双方约定如果自借款期限五个月内,二被告不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有权用二被告建房土地作价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前期先后四次借款的45.5万元现金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一共是1万元计入本金;建房借款10万元按月息4分计算,按月付息,在每个月8日支付利息,若到期不支付,以二被告所有的车辆作抵偿。二被告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5万元、利息45.096万元,本息合计100.596万元。被告甫明彬未到庭应诉,休庭后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被告甫明彬与原告原宏借款之事属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45.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7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的10万元,因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故被告自借款之日按每月4分的标准于每月8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有两个月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10月8日支付利息6000元。二、2013年至2014年两年之间被告分五次在复烤厂门口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三、原告原宏曾打砸被告家大门、撬坏被告车辆后备箱并偷走价值200多万元的玉石一个。四、原宏以介绍给朋友为由先后拿走被告8块价值约441万元的翡翠玉石。五、因已向原宏归还19万元,现尚欠原告36.5万元。在原告归还被告翡翠玉石并赔偿其所损坏财物的前提下,被告愿意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罗丽答辩称,一、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及借款数额属实。二、2012年,原告分四次先后从二被告处拿走8块翡翠玉石,价值约441万。原告至今未向二被告归还上述翡翠玉石。三、原告毁坏二被告家窗户、大门以及车辆。只要原告将上述玉石返还二被告,并将毁坏财产修好,二被告便归还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五份,欲证明1、2011年11月16日被告甫明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2、2011年11月24日被告甫明彬向原告借款13万元;3、2011年12月1日被告甫明彬向原告借款7.5万元;4、2011年12月31日被告甫明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5、2013年7月6日被告甫明彬、罗丽因建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欠款协议》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认2011年11月至12月31日先后向原告借款45.5万元,2013年7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就相关利息进行约定。经质证,被告罗丽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认可《借条》及《还款协议》中借款人签名、捺印均为二被告本人所为。上述证据,被告甫明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罗丽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甫明彬、罗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7月6日,二被告因建房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并对前述4笔债务(合计45.5万元)进行确认,二被告向原告承诺待房屋竣工之日起5个月内以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偿还欠原告的55.5万元借款。其中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4笔债务共计45.5万元以月利率3分计息、2013年7月6日的10万元借款以月利率4分计息。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再次对其欠原告的55.5万元债务进行确认。针对2013年7月6日所欠的10万元债务,原告认可二被告已按照约定以每月4分的利率标准支付3个月利息合计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前后五次向原告借款累计55.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认可收到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全面、适当的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甫明彬提出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45.5万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二被告2013年7月6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被告若不按约定向银行申请贷款则自借款之日45.5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本次借款10万元按4分计息,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向银行申请贷款,故二被告应履行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主张2013年7月6日因建房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二被告一直以每月4分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8的利息以及2013年至2014年两年之间二被告分五次累计向原告还款19万元和原告拿走二被告总价值约441万元的8颗翡翠玉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曾收到二被告支付的利息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偿还的12000元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冲抵。2013年7月9日的10万元借款,以2013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被告应归还原告利息最高额为100000元×6%/12个月×4倍×3个月=6000元,被告归还原告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数额6000元(12000元-6000元)。上述超出部分利息应当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中予以冲抵,现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130000元+75000元+200000元+(100000元-6000元)=549000元。根据原告主张的以同期同类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前四笔借款45.5万元自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利息应为455000元×5.6%/12个月×4倍×38个月=322746.7元,10万元借款部分自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利息为(100000元-6000元)×5.6%/12个月×4倍×19个月=33338.7元。故二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549000,利息356085.4元(322746.7元+33338.7元),合计905085.4元。起诉时,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共计100596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翡翠玉石及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甫明彬、罗丽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原宏借款本金549000元、利息356085.4元,合计90508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0元,减半征收6425元,由原告原宏负担650元,由被告甫明彬、罗丽负担5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莉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