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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龚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285号原告龚某,务工。被告胡某甲,务工。原告龚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农历3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4月8日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现已遗失。××××年××月××日生一女孩胡某乙(已出嫁),××××年××月××日生一男孩胡某丙。2007年上半年在刘河镇刘狮路建造一列三层房屋1栋及偏房2间,2009年在刘河镇曹庙村路边购置两列宅基地,都未办手续。婚后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1、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龚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蕲春县刘河镇河西上村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4、原、被告儿子胡某丙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实孩子身份。被告胡某甲辩称,作孩子看,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如坚决要离婚的话,我也没办法。实际上双方主要的矛盾就是因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并无大的矛盾。被告胡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被告胡某甲于1990年农历3月6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4月8日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年××月××日生一女孩胡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胡某丙。2007年上半年在刘河镇刘狮路建造一列三层房屋1栋及偏房2间,2009年在刘河镇曹庙村路边购置两列宅基地,均未办理产权登记。2015年2月2日原告以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打,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及分割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介绍相识而结婚,但结婚多年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提出离婚,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甘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