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执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响执字第0130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德,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必唐,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沿海经济开发区灌潮2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茶,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响民初字第046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1.2704万元及并承担逾期利息59897.4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5901元。逾期后,被告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暂不便处理,申请人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暂不便处理,申请人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苗浴宇执行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邱 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