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杨一刚借款合同撤诉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一刚,赵紫霞,刘兆美,丁焕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山东郯城��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皓,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庄支行信贷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一刚,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赵紫霞,女,1974年6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刘兆美,女,1976年8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丁焕栋,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本院在受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一刚、赵紫霞、刘兆美、丁焕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影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