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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勇梅与郭秋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勇梅,郭秋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753号原告袁勇梅,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郭秋妹,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址。原告袁勇梅与被告郭秋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秋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勇梅诉称,2008年9月14日,被告郭秋妹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张。2011年3月和4月,被告又两次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加上同年6月结欠原告的民间标会中标款100000元,于2011年7月18日对该三笔款项合计300000元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上述借款,双方分别书面或口头约定以月利率2%计息,被告并分别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4日、10月18日。后经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0月以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秋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被告郭秋妹向原告袁勇梅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1年7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欠条,对之前另向其借贷的200000元借款及结欠的民间标会中标款100000元一并以借款进行确认,欠条上未载有利息约定。后因被告自2013年10月后未再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催讨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上述款项中的400000元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上述400000元借款,其中2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明确约定,且未超过本地区民间借贷案件审判实践所掌握的利率标准,原告相应利息请求,可予支持;另200000元借款,除原告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存在利息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据不足,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原告自认为中标会款的100000元款项,因民间标会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原告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秋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勇梅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另20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勇梅关于利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袁勇梅负担1800元,由被告郭秋妹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耀楠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人民陪审员  兰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