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史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史某,女,1990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被告刘某1,男,1990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贾彬,兰考县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刘某1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生育女儿刘某2。自从女儿出生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将原告赶回娘家。特别是在2014年农历12月20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被告再次将原告赶回娘家,要求和原告离婚,并让原告将衣物拉回娘家。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去原告娘家吵闹,将原告的母亲推到造成骨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2,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史某要求与被告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新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来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