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朱××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朱××酒后驾驶新A××号金杯小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西虹西路中药厂路段,经举报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朱××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朱××酒后驾驶新A××号金杯面包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西虹西路中药厂路段时,被民警塔××挡停,发现其饮酒驾车遂报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接警后派出民警将朱××抓获。被告人朱××经抽血检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塔××、乔××、乔××的证言、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