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靖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强、侯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强,侯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靖初字第154号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张全,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源泽、刘强,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侯霞(系李强妻子),女,汉族,住甘肃省徽县。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强、侯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徐源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侯霞经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所属西固区达川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11.62%/年;借款用途为购建材;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东岗西路第5单元4层401室(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821**号)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时被告侯霞承诺承担连带偿还本息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7495.5元。后经被告申请,该笔借款被展期至2013年1月10日。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5000元、利息39833.08元。为确保原告资产免受损失,特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利息39833.08元(截止2014年3月2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东岗西路第5单元4层401室所有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以上各被告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强、侯霞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强、侯霞签订编号为(达川)农信(银)借抵字(20110125)第01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年利率11.62%。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同时还约定了抵押条款和保证条款。约定:被告李强同意将其位于兰州市渭源路街道东岗西路第5单元4层401室,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821**号,地号:I67002,建筑面积为67.50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抵押于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抵押人李强、财产共有人侯霞签下“抵押担保借款承诺书”,承诺:将位于兰州市渭源路街道东岗西路第5单元4层401室房屋抵押于原告,并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本息的责任,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愿意以抵押财产抵偿借款本息。2011年1月25日,依据“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等合同,将其位于兰州市渭源路街道东岗西路第5单元4层401室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821**号,地号:I67002,建筑面积:67.50平方米)进行了以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川山分社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借款人李强发放了借款15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递交个人借款展期申请书。同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12个月,即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年利率13.12%。借款展期协议签署后,2012年5月10日借款人李强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7495.5元。2013年1月10日,展期协议到期,原告对被告李强下发贷款催收通知,被告仍未还款。截止2014年3月2日被告未偿还贷款135000元,利息49114.55元,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未偿还贷款135000元,利息49114.55元,被告侯霞也未履行保证清偿责任。又查明,被告李强与被告侯霞系夫妻,位于兰州市渭源路街道东岗西路第5单元4层401室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821**号,地号:I67002,建筑面积:67.50平方米)产权证登记人为李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抵押估价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一般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担保借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回执单,贷款催收通知,利息计算单,被告李强与侯霞的结婚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贷款人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李强、担保人侯霞三方签订的编号为(达川)农信(银)借抵字(20110125)第01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人李强、侯霞出具的“抵押担保借款承诺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李强发放了借款本金15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李强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强、侯霞对以上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在“抵押担保借款承诺书”中抵押人李强、侯霞向贷款人承诺对借款人李强的借款进行财产抵押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对此借款及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抵押人李强、侯霞对此抵押财产已依法登记,故本院认为担保人李强、侯霞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李强名下位于兰州市渭源路街道东岗西路第5单元4层401室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821**号,地号:I67002,建筑面积:67.50平方米)行使优先受偿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两被告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使其债权得以实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5000元、39833.08元(截止2014年3月2日),并承担2014年3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侯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强名下的位于兰州市渭源路街道东岗西路第5单元4层401室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821**号,地号:I67002,建筑面积:67.50平方米)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09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强、侯霞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97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崔伟新审 判 员 任小梅人民陪审员 熊永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成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