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沙溪镇兴源布行与阮建彬、缪谷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沙溪镇兴源布行,阮建彬,缪谷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兴源布行,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曾仲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谱华,吴柏昌,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建彬,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系中山市东升镇坦背兴业制衣印花厂个体经营者。被告:缪谷子,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系阮建彬的妻子。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兴源布行(以下简称兴源布行)诉被告阮建彬、缪谷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布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谱华,被告阮建彬、缪谷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源布行诉称:被告阮建彬是中山市东升镇坦背兴业制衣印花厂(以下简称兴业厂)的负责人,该印花厂的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从2010年开始,原告与阮建彬有业务往来,阮建彬向原告订货,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布料,原告接到订货要求后,均能按阮建彬的要求供货,后双方进行对数,兴业厂确认欠原告2145402.44元货款,另原告从中山市沙溪镇锐源纺织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锐源商行)处承接锐源商行对兴业厂的219670.45元债权,因此,兴业厂共欠原告2365072.89元货款。由于阮建彬与缪谷子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阮建彬经营所得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缪谷子应对阮建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债务,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阮建彬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65072.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缪谷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兴源布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对数表3份;3.协议书。被告阮建彬、缪谷子辩称:确认欠兴源布行2365072.89元及利息的事实,但现没有偿还能力,该款是阮建彬与缪谷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是二人夫妻共同债务,阮建彬与缪谷子于1994年结婚,于2013年离婚。被告阮建彬、缪谷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阮建彬是兴业厂的投资人,该厂为个体工商户。2010年11月18日,以兴业厂为甲方,永兴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加工服装一批,双方对服装的款号、款式、数量、单价、加工程序、出货日期、货品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分别由甲、乙方的盖章及代表人的签名,其中甲方代表人签名为阮建彬。合同签订后,永兴公司依约定向兴业厂提供加工服务,并将加工好的服装交付给兴业厂。2011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加工对数单一份,方开始,兴源布行与阮建彬有业务往来,由兴源布行向阮建彬提供布料,经双方进行对数,兴业厂确认欠兴源布行2145402.44元货款,另兴源布行从锐源商行处承接锐源商行对兴业厂的219670.45元债权,因此,兴业厂共欠兴源布行2365072.89元,该事实有对数表3份、协议书可以证实,且兴业厂的投资人阮建彬及其妻子缪谷子确认欠兴源布行2365072.89元及利息的事实。另查:阮建彬与缪谷子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结婚,于2013年离婚,二人确认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阮建彬、缪谷子未予支付欠款,兴源布行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兴业厂为个体工商户,投资者为阮建彬,阮建彬与缪谷子是夫妻关系,二人确认欠兴源布行2365072.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阮建彬、缪谷子应向兴源布行支付上述欠款。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阮建彬、缪谷子未及时支付欠款,兴源布行要求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建彬、缪谷子称其无支付能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建彬、缪谷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兴源布行支付欠款2365072.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365072.8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1元,减半收取为1286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7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阮建彬、缪谷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兴源布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