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重庆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核心区,组织机构代码69390589-9。法定代表人张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武,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洑水镇居委会6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重庆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核心区,组织机构代码69390589-9。420982196810161439,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川区南办处东津沱板板桥,组织机构代码20364325-X。法定代表人梁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华,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龙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电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言、人民陪审员曾令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龙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春雪、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华武,被告东泰电器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洲龙公司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QWZL-001),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唸口村三社的厂房、办公楼及附近空地,租赁期限为2009.7.15-2012.1.14日止,共30个月。同年7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以甲方(即东泰电器公司)名义申请并批准建造两层约6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建设由乙方(即五洲龙公司)实施,甲方负责办文,乙方协助并负责主体工程设计、修建、装修等项目的组织施工和所需费用开支即甲、乙双方认可的金额费用等。待乙方租赁期满交还甲方物业时,按此工程建设时结算发票额(含主体、装修、空调三大项)的50%由甲方折价收购。2、乙方在新厂区自建的临时厂房(棚)、工厂大门由乙方自行设计建设,租赁期届满时由甲方按当时结算发票额20%的价格收购…租赁期满后,原告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租赁物全部移交给被告,而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折价收购款。故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修建的办公楼和临时厂房(棚)的折价收购款391840元,并从2012年3月16日起,以折价收购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泰电器公司辩称,原告已对该诉讼请求提起过诉讼,法院也作出了生效判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五洲龙公司与被告东泰电器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2009年7月8日分别签定了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QWZL-001)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以甲方(即东泰电器公司)名义申请并批准建造两层约6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建设由乙方(即五洲龙公司)实施,甲方负责办文,乙方协助并负责主体工程设计、修建、装修等项目的组织施工和所需费用开支即甲、乙双方认可的金额费用等。待乙方租赁期满交还甲方物业时,按此工程建设时结算发票额(含主体、装修、空调三大项)的50%由甲方折价收购。第二条:乙方在新厂区自建的临时厂房(棚)、工厂大门由乙方自行设计建设,租赁期届满时由甲方按当时结算发票额20%的价格收购…后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3月7日,东泰电器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对五洲龙公司提起诉讼,在该案中,五洲龙公司提起了反诉,其中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东泰电器公司支付其办公房、临时厂房(棚)折价收购费用391840元。在该案审理中,本院依五洲龙公司提出的物业评估申请,委托重庆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补充协议中建筑物的价格进行评估,但五洲龙公司未予提交评估机构要求提交评估的基础资料,导致评估机构无法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将案件退回了本院,因五洲龙公司要求东泰电器公司支付其新建的办公楼、临时厂房(棚)折价收购费用39184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支持五洲龙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发生了新的事实。现原告仍无法提交鉴定机构所要求的基础资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了生效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且在审理中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发生了新的事实,应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8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兴军代理审判员 刘 言人民陪审员 曾令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郁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