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玲与被告范国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玲,范国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42号原告张金玲,女,汉族,50岁,住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吕银斌,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茹,男,汉族,30岁,现住址不详。原告张金玲诉被告范国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玲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邀请原告到白银市白银区浩迈砖厂上班,并承诺月工资3000元。原告工作至2014年10月17日砖厂停产结算工资时,被告尚欠原��工资560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资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未提供被告范国茹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法院书面告知合理期限后原告仍未提供,使案件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法院亦无法核实被告身份,应视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牛登科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