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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国荣与应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荣,应航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283号原告:陈国荣。被告:应航建。原告陈国荣为与被告应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宏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国荣起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应航建未作答辩。原告陈国荣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应航建向原告陈国荣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中的被告应航建身份与借条上的身份相一致,证据2系原件,且有被告应航建的签名,被告应航建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应航建未举证。综上,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应航建向原告陈国荣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7月4日前还。被告应航建逾期后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国荣与被告应航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应航建尚欠原告陈国荣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航建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陈国荣可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陈国荣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航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国荣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应航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魏宏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