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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双成超细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圣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圣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丹阳市双成超细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圣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工业园金碧路358号。法定代表人俞晓磊,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双成超细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北纬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圣巧,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圣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双成超细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1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成公司在一审时诉称,双成公司与圣起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成公司从圣起公司处购买全自动理瓶机、自动灌装旋盖机、全自动园瓶贴标机以及理盖顶盘和上盖装置。双成公司共付款16.4万元。合同约定首付总货款30%作为定金。圣起公司将机器送到双成公司后在调试过程中出现故障,后经六次维修仍未修好,至今无法使用。之后双成公司要求圣起公司将机修好,圣起公司置之不理。双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定金。圣起公司提起管辖异议理由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成公司与圣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关于交(提)货方式、地点��定:需方工厂,江苏丹阳。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在江苏省丹阳市。丹阳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圣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圣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圣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未约定管辖,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管辖,但约定了交货地���,原审法院根据当时仍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裁定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的履行地,进而确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