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一终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俊华与刘海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华,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付有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丰,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上诉人王俊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海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华的委托代理人付有强,被上诉人刘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1时许,刘海丰在托克托县双河镇光明路“小香玉”饭店吃饭后因结账与饭店老板发生纠纷,为此遭到石军政、郝建平、李建军的殴打,致其重伤。事后于2014年2月20日,刘海丰与石柱小、郑海燕及王俊华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郑海燕为郝建平代为赔偿刘海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3万元,石柱小为石军政代为赔偿刘海丰7万元,王俊华为李建军代为赔偿刘海丰15万元。协议签订后,郑海燕、石柱小已经履行给付义务,王俊华至今未履行该协议。刘海丰请求王俊华履行赔偿协议中的代偿义务给付刘海丰人身损害赔偿款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海丰与石柱小、郑海燕及被告王俊华签订《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庭审过程中王俊华主张该《赔偿协议》已解除,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于王俊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丰人身损害赔偿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俊华负担。王俊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王俊华与刘海丰达成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属于附解除条件的约定,在王俊华未给付该赔偿后,王俊华在此期间己撤回了谅解书,已行使了对原代赔协议的解除权,原赔偿协议事实上已解除,因此王俊华已无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在查清了事实的情况下,却支持了刘海丰的请求,明显违法。2、赔偿协议签订后,刘海丰即放弃了对王俊华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首先,《赔偿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是刘海丰即放弃主张民事权利,现在刘海丰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已经违反了约定。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6条规定,共同犯罪,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刘海丰伤残标准是九级,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刘海丰的损失也就十几万左右,事实上刘海丰已经获得足额赔偿,同时通过王俊华一审举证,李建军至今在逃,尚未归案,刘海丰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一审判决违法。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由于李建军尚未归案,李建军的刑事审判还未进行,关于李建军的犯罪事实尚未查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额就无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额是以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三、根据赔偿协议约定,王俊华是受李建军爱人霍文婷委托才出具代赔偿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应将李建军、霍文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是一审法院对王俊华的追加申请未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海丰承担。刘海丰答辩称,刘海丰签的刑事谅解书是谅解李建军、郝建平、石军政三个人,虽说李建军在逃,但郝建平、石军政二人还在,且签的协议是自愿平等公正的。二审中,刘海丰向法庭出示一份刑事谅解书的新证据,拟证明其没有撤回刑事谅解书。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王俊华是否应给付刘海丰人身损害赔偿款15万元。刘海丰与石柱小、郑海燕及王俊华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石柱小、郑海燕及王俊华对刘海丰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其主要目的是让刘海丰请求司法机关减轻对李建军、郝建平、石军政的刑事处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庭审过程中王俊华主张该《赔偿协议》已解除,刘海丰已撤回刑事谅解书,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王俊华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俊华提出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此案的问题。刘海丰与石柱小、郑海燕及王俊华签订《赔偿协议》,其主要目的是想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虽刑事被告人李建军在逃,但不影响王俊华替李建军按协议代偿履行民事部分的赔偿。王俊华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俊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福金审判员 殷玉凤审判员 杨蔚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文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