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三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丽红、杨丽艳、杨振波诉王连合、梁淑艳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红,杨丽艳,杨振波,王连合,梁淑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284号原告杨丽红原告杨丽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波原告杨振波被告王连合被告梁淑艳原告杨丽红、杨丽艳、杨振波与被告王连合、梁淑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做出(2014)苏民六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做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25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苏民六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此案。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春艳、人民陪审员崔红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波、原告杨丽红、杨丽艳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波、被告王连合、梁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0年三原告的母亲代素梅口头约定将家庭(包括三原告)使用的园田地(长21.55米,宽4.71米)由二被告使用。现原告的父母均已去世,三原告作为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得知此事后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土地,遭到二被告拒绝。三原告是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人,虽然三原告的母亲允许二被告使用,但当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时,二被告必须返还。三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返还使用的园田地。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2000年三原告的母亲将园田地以3000元卖给我们,原告是看地涨价值钱,有动迁的可能才来要地,否则以前十多年怎么不来要。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为姐弟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00年,三原告的母亲代素梅(已故)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将使用权人为三原告的父亲杨荣江(已故)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办事处房身村的四至为东至杜素芝,西至闻景魁,南至道,北至水田地的园田地暂时由二被告使用。作为杨荣江及代素梅的法定继承人,三原告于2013年得知此事后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土地,但二被告始终拒绝归还。故三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土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照片、证明、平面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的使用权应以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三原告的父亲杨荣江为诉争地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本案中三原告作为杨荣江及代素梅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续使用诉争土地,二被告使用该土地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三原告母亲代素梅将诉争土地永久卖予自己的辩解,从证据上看仅有自己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从法律规定看,诉争土地为集体土地,法律禁止买卖,故二被告该辩解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办事处房身村的四至为东至杜素芝,西至闻景魁,南至道,北至水田地的土地归还给三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军审 判 员  高春艳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伶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