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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钟华际,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钟华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吸毒人员梁某某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贩。当日20时许,梁某某以购毒为名,电话联系梁某,表示要购买人民币300元的K粉,双方约在深圳市宝安区50区xx花园公交车站台进行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携带毒品来到xx花园公交车站台打算与梁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设伏的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梁某身上查获了5小包K粉(经鉴定,净重5.78克,均含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买毒人员向被告人提出购买毒品,被告人即表示同意,无证据显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节,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与买毒人员已经就毒品交易的价格、时间、地点等主要环节达成一致,并已达到交易现场进行交易,其贩卖毒品已经既遂,故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5.78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嘉裕(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