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金有、XX等人及被告付友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金有,XX,李明,宋宝义,王磊,杨德明,王延霞,王宝秋,王建军,付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253号原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2058号。法定代表人:张大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英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被告:王金有,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子镇。被告:XX,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李明,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宋宝义,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王磊,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杨德明,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王延霞,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王宝秋,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王建军,男,住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上述被告诉讼代表人:王金友,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子镇。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被告:付友,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原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诉被告王金有、XX等人及被告付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国、崔英明,被告被告王金有、XX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金有及委托代理人祝春雷、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付友支付原告王金有等9人劳动报酬112430元,原告交建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2013年1月25日,长春经开法院裁定原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抚松县劳动仲裁委审理本案,管辖错误;抚松县劳动仲裁委2014年7月22日出具受理通知书,而原告收到传票和仲裁申请书是2014年7月23日,开庭日期为8月5日,举证期为12日,故程序严重错误;抚松县劳动仲裁委审理本案时查明原告与被告付友之间为加工承揽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付友与被告王金有等人为雇佣关系,又查明原告与付友之间已结清工程款,应判决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但仲裁委以劳社部两份文件为依据,错误适用劳动合同法,造成本案的错误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王金有等人辩称,抚松县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也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付友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下属的营松高速公路12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付友签订工程施工协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的盖板涵基础、墙身、洞口工程及洞内铺砌由被告付友施工;被告付友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规范、质量要求等有关资料和书面要求的工作内容进行施工,以被告付友按图纸实际完成,并经双方认可合格的工程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2013年4月15日开工,2013年7月30日竣工;原告委派管理人员对被告付友施工进行全程现场管理,根据项目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等实施现场督导,有权根据工程进度的要求,对被告付友的人员、机械设备进行统一调配;原告有权检查被告付友对所雇人员支付工资情况,原告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不经被告付友同意,用被告付友的工程款先行支付被告付友所雇人员工资;被告付友组建施工队伍,并任命合格的代表全面负责工程的管理,被告付友现场所有人员应服从原告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的管理,如果原告认为现场个别施工人员不能胜任其本岗位工作,有权要求被告付友更换;被告付友应按月并在领取工程协助款前必须向原告报送所雇人员名单和所欠工资情况,否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付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担一切债权债务,被告付友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发生经济纠纷等,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等等。被告付友没有施工资质。2013年4月15日,被告付友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朱春波负责工地现场协调及到项目部领料相关事宜。2013年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案外人朱春波代表被告付友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共计144693元,朱春波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2014年1月24日,被告付友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朱春波工程余款的结算、付款等事宜。原告已累计支付被告付友工程款171330元。2014年,本案被告王金有等人与原告交建公司、被告付友产生劳动争议,被告王金有等人申请仲裁,称被告王金有等人受雇于被告付友,为原告从事瓦工、木工、力工等工作,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交建公司、被告付友共拖欠被告王金有等人工资112430元,请求裁决原告交建公司、被告付友承担连带支付被告王金有等人工资。2014年8月18日,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付友支付被告王金有等人劳动报酬112430元,原告交建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交建公司2014年8月21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于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责任。本案庭审中,被告王金有等人提交一份案外人朱春波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施工地点在松江河营松高速12标盖板涵工程,于5月21日进入工地,9月15日出工地……欠工人工资还有10人,欠:王金有14000元、王延霞7350元、李明14700元、宋宝义14550元、王磊14400元、杨德明7840元、王建军11620元、王宝秋14250元,总计欠人工费112430”。朱春波出庭作证称,其为被告付友管理工地、招录工人、领取材料、结算等,被告王金有等人系其与被告付友招录的工人,工资按天计算,由被告付友开工资。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院认为,证人朱春波的证言与被告付友出具的委托书相互映证,能够证实被告王金有等人系被告付友的雇佣人员,在被告付友承包原告的工程中提供劳务,朱春波系被告付友派驻工地进行管理的人员,并有权代表被告付友和雇工进行工资结算。根据朱春波出具的欠付工资凭证,本院认定被告付友与被告王金有等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付友欠付被告王金有等人劳务报酬112430元的事实。被告付友作为雇主,有义务向被告王金有等人给付劳务报酬。国家对建设领域农民工的工资支付问题实行特殊的政策,《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付友没有施工资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付友,因被告付友拖欠被告王金有等人的劳务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原告有关不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付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金有、XX、李明、宋宝义、王磊、杨德明、王延霞、王宝秋、王建军给付劳务报酬112430元(其中:王金有14000元、XX13720元、李明14700元、宋宝义14550元、王磊14400元、杨德明7840元、王延霞7350、王宝秋14250元、王建军11620元);三、原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付友向被告王金有、XX、李明、宋宝义、王磊、杨德明、王延霞、王宝秋、王建军给付112430元劳务报酬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永举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彦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