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史爱辉、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27日按农村婚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随我一起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赌博,不挣钱养家,晚上经常深夜回家,为此我们经常吵架生气,特别是在我第二次怀孕期间,医生让我保胎,可他对我不管不问,导致胎儿死在腹中,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平分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状称:1、请求判决我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她抚养,让我承担女儿抚养费;3、平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4、让我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告这一诉讼不实,请求不合理,这一诉讼无依无据,再说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未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这一诉讼不是本人真心意愿。是听别人的话,原告才这样做的。原告称: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她抚养,让我承担抚养费。原告请求无依无据,我不会同意与原告离婚的。如果以后原告真的坚持与我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我不叫原告承担女儿任何费用,我完全有能力把女儿养大,这是本案的事实。原告还称: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根本无共同财产,只有夫妻之间共同债务。原告很清楚婚前向我索要彩礼款19,000元,这是真实情况,2014年农历3月1日,原告因家庭琐事居住娘家未回,在这期间,我和家人多次前去劝说回来,原告为了孩子,有时悔改。不管怎么说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上,2014年农历3月1日,原告因家庭琐事居住娘家至今未回,分居时间不到一年,不符合离婚条件。夫妻感情至今未破裂,我是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广宗县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正规婚姻登记机关开具的证明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10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农历2月因吵架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互相有了一定了解,经自愿结合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现已分居,但双方应多考虑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不利影响,冷静正确面对矛盾,尤其是被告应认识自己的不足之处,努力完善自己,争取双方和好。本院认为,宜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现原告要求离婚,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