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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平与王文轩、刘庆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8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王文轩,刘庆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518号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刘汉强。被告王文轩。被告刘庆蕊。委托代理人王文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商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骞,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平诉被告王文轩、刘庆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淑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强,被告王文轩、被告刘庆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22时,被告王文轩驾驶津K×××××号小轿车沿华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泰路右转,遇原告王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泰路主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新泰路华捷道口以南15米,王文轩车辆左侧与王平车辆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原告王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文轩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庆蕊系事故车车主,在被告天津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等。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1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4933.76元(原告超市管理人员,主张128天,从受伤到定残前一天,每天116.67元),护理费4320元(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每天18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30元(原告父亲,1941年6月25日生,发生的时候73岁,计算7年,每年按照顾21850元,按照10%计算,两个孩子再除以2,母亲的出生日期为1946后1月5日计算,计算方式同父亲的,女儿的1996年12月7日出生,计算一年的,计算方式同上,儿子2012年4月7日出生,计算16年,计算方式同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213905.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医疗费单据5份、120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出租车发票、附加税发票;诊断证明书10份;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工资表1份;陪护协议合同1份、护理费发票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5页、居委会证明1份;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据1张;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复印件)。被告王文轩、刘庆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刘庆蕊的,我们是朋友关系,借用刘庆蕊车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5万元。被告王文轩事故后垫付21436.70元,其中1136.70元的急救费,验酒的费用300元,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王文轩、刘庆蕊提供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及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均为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天津人保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万元,在保险限额内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认可,营养费也认可,医疗费赔偿1万元之后,按照60%的比例赔偿,交通费酌情同意240元,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到定残前一日,78.24*110天,共计860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4个被抚养人都多计算了一年,有一个女儿已经年满18岁,不应该有被抚养人费用,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2014年9月5日22时,被告王文轩驾驶津K×××××号小轿车沿华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泰路右转,遇原告王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泰路主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新泰路华捷道口以南15米,王文轩车辆左侧与王平车辆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原告王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文轩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颞骨顶骨折、右肩肌腱部分撕裂等(详见诊断证明)。审理中,原告对其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平因车祸致伤,鉴定其十级伤残。事故后,被告王文轩垫付医疗费20000元,急救费1136.70元。另查,被告王文轩借用被告刘庆蕊名下事故车,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9196.90元(其中包括王文轩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并提供证据二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78966.90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933.76元,并提供证据四、五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单位发放工资明细2014年1月至8月每月实发工资平均为2908元,故原告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11日共计128天的误工费12237.5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20元(自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每天180元),并提供了证据六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316元(按照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20年×10%),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平十级伤残。故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残疾补偿金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20年×10%=65316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9330元(原告父亲,1941年6月25日生,事故发生时73岁,计算7年,每年按照21850元,10%计算,两个子女,再除以2,母亲的出生日期为1946后1月5日计算,计算方式同父亲的,女儿1996年12月7日出生,计算一年,计算方式同上,儿子2012年4月7日出生,计算16年,计算方式同女儿)。但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女儿已18周岁,故对其父母及女儿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儿子为2012年4月7日出生,其抚养费的计算标准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850元×10%×16年÷2=1748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为827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50元,并提供证据八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证据三予以佐证,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王平、被告王文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原告王平、被告王文轩均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王文轩借用被告刘庆蕊的事故车,故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37.5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8279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653.5元。故此,原告王平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689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71776.9元的60%,计43066.14元,由被告天津人保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王文轩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减去垫付部分,故被告天津人保实际应赔偿原告23066.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37.5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8279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653.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平医疗费689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71776.9元的60%,计43066.14元(减去被告王文轩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平23066.14元;三、驳回原告王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王平负担228元,被告王文轩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永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