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墨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普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墨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耀,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普某甲,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正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9日在墨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儿子普某乙,2010年7月10日生育女儿普某丙。因为名字有误,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到墨江县民政局对结婚证进行了变更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生育孩子之后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务事不管不顾,并殴打、威胁原告,原告自2013年初被迫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普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普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经济林地3亩、水田1亩、耕牛一条及在约80平方米的住房归被告普某甲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大姐李会英的借款1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普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结婚证两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在墨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财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济林地3亩、水田1亩、耕牛1条及80平方米的住房一间;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大姐李会英的借款1500元的事实;3、墨江县新安镇邓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初外出打工至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债务及有80平方米的住房一间的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财产,本院不予确认。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的婚生子普某乙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普某甲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2月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腊月初二生育儿子普某乙,2010年7月10日生育女儿普某丙,2011年11月22日在墨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居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生育孩子之后,被告经常酗酒,家庭矛盾激化,原告自2013年1月离家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约80平方米的住房一间。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大姐李会英的借款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原告自2013年1月外出打工后,夫妻分居至今已满2年,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均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基本一致,故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为宜。儿子普某乙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充分考虑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的意见,故原告对要求抚养女儿普某丙,儿子普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一般以财产共享、债务共担为原则,但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主动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普某甲离婚;二、儿子普某乙由被告普某甲抚养,女儿普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共同财产:约80平方米的住房一间,归被告普某甲所有;四、共同债务:欠原告李某某姐姐李会英的借款1500元,由原告李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