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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林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龙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伟龙,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2010年8月18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冯钜雄,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伟龙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伟龙及其辩护人冯钜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林伟龙在互联网上认识被害人张某乙后,使用一张伪造的人民警察证冒充警察,想要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的信任并与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林伟龙在张某乙租住的本区市桥街桥兴大道丹山村扶风大街54号被张某乙的家人识破并报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林伟龙的身上查获伪造的“人民警察证”一张。被告人林伟龙自愿认罪。辩护人意见如下: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的犯罪对象仅仅就是被害人一人,并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且被告人无获得非法占有物质或者骗财骗色的企图,因此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父母年事已高,已达退休年龄,被告人妻子也因此事要与被告人离婚。综上所述,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伟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政工办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龙无视国家法律,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事实,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伟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假人民警察证,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