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重民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郸城县南丰镇张楼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绍志、徐建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郸重民字第24号原告郸城县南丰镇张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克峰,职务主任。被告李绍志,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411625197802282417,住郸城县南丰镇南丰行政村南丰村001号。被告徐建,男,1973年12月7日生,住郸城县南丰镇粮库内。本院在审理原告郸城县南丰镇张楼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绍志、徐建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郸城县南丰镇张楼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郸城县南丰镇张楼村民委员会负担。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杨 刚陪审员 王法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