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龙州县鸿达搬运装卸有限公司与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州县鸿达搬运装卸有限公司,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11号原告龙州县鸿达搬运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金龙镇侵笔村陇念屯15号。法定代表人农伟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农志华,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夏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卢柳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湘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美霖,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龙州县鸿达搬运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诉被告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才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潆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琼和人民陪审员文梦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萍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农伟红及委托代理人农志华,被告才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湘宇、陈美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2014年榨季蔗场承包合同》和《2013/2014年榨季搬运装卸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上述合同后,被告未支付相应报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2014榨季工资245396.45元,其中装卸工工资178496.45元、蔗场工工资64599.99元、保证金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2014年榨季蔗场承包合同》和《2013/2014年榨季搬运装卸合同》,证明两份合同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用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用款申请表》)3份、《压榨2014年4月、5月份蔗场工的工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卸款的事实;4.收据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的事实;5.被告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被告才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榨季工资属于工人工资,应按法律规定先行提起仲裁程序,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3/2014榨季工资等均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是:1.本案涉及的《2013/2014年榨季蔗场承包合同》和《2013/2014年榨季搬运装卸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工人工资,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3.如果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的榨季工资等费用的数额是多少,应否支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的两份合同是被告将2013/2014榨季中的部分项目工作发包给原告,承包费按月结算,并非原告所称的工资;证据3无原件核对,且《用款申请表》上无被告盖章,被告也未授权任何个人在申请表上签字,表上的签名如果是真实的,也是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从《用款申请表》上表述的内容看,用途均为“承包金”,与本案讼争的劳务工资无关。本院结合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2为《2013/2014年榨季蔗场承包合同》和《2013/2014年榨季搬运装卸合同》,被告对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的《用款申请表》下方的“说明”中,注明“申请表为公司用款申请审批专用表,总公司领导签字后,原件由总公司财务部存档,作为付款依据”。从这些内容分析,《用款申请表》的原件存档于被告财务部,原告自然无法持有原件,而表中“部门负责人审核意见”、“财务部意见”、“公司分管领导审核”“公司总经理审批”等各级审批栏均有经手人签字,表明用款审批程序已完成,且该表作为被告公司内部的用款审批,并非对外文件,不是必须加盖公章才发生效力,故此,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三份《用款申请表》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2013/2014年榨季蔗场承包合同》和《2013/2014年榨季搬运装卸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2013至2014榨季被告压榨车间内的蔗场吊蔗、卸蔗、翻仓以及白砂糖、赤砂糖产品的搬运叠包、装车、公司内辅助材料卸车等工作。由原告组织劳务工人进场作业,被告按月结算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对各项工作的费用结算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作业至2014年榨季。2014年5月8日、23日,被告的行政人事部分别制作三份《用款申请表》,其中,2014年5月8日申请金额123882.95元,款项用途为“2014糖仓装卸4月份承包金额”;2014年5月23日有二份《用款申请表》,一份申请金额54613.5元,款项用途为“2014糖仓装卸5月份承包金额”;另一份申请金额64599.99元,款项用途为“2014压榨车间4-5月份蔗场外包承包金额”。三份《用款申请表》合计金额243096.44元。对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从当日付给原告的“外包工资”中扣减了23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现该款尚未退还。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具有货物搬运装卸服务项目的企业,被告将生产车间内货物搬运装卸等工作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2013/2014年榨季蔗场承包合同》和《2013/2014年榨季搬运装卸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中,原告所承包的工作主要是车间内的货物搬运,所需设备及劳保用品均由被告提供,原告只负责组织工人提供劳务,工人工资由原告负责发放,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故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实质上属于劳务合同,本案的案由亦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既然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则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之后,被告按其内部用款的审批程序制作了三份《用款申请表》,表内显示尚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共计243096.44元,可以证实被告对尚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与数额是确定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4309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21日,被告在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用中扣减了23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因2013/2014榨季已结束,原告已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已自行终止,该保证金亦应退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龙州县鸿达搬运装卸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承包费用人民币243096.44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300元。案件受理费4981元,由被告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潆予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文梦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力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