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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1992年11月被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强奸罪,2002年2月被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本区公安分局执行。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书记员候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与被害人王某某同住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梅子垭村三组的临时住屋且王某某外出未锁门的机会,进入王某某的房间,盗走其放在床铺板上的一张农行银行卡和密码。2014年12月17日至29日陈某某分笔取走银行卡上存款人民币376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陈宗军在宜昌金东山“悦客商务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退赔王某某人民币6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犯罪现场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宗军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