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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希华、曹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刘希华,曹静,刘希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希华。被告曹静。被告刘希军。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希华、曹静、刘希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华、曹静、刘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刘希华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霸龙汽车1台,由被告刘希军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曹静为被告刘希华的财产共有人,承诺对被告刘希华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由于被告刘希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35543.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希华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希华给付到期未付租金35543.94元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刘希军、曹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希华给付原告租金共计35543.94元及违约金10663.18元,由被告刘希军、曹静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希华、曹静、刘希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证据三、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四,租赁物交接确认函,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刘希华交付了租赁物;证据五、交款明细表1张及收款收据10张,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六,履约保证金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133350元。被告刘希华、曹静、刘希军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希华(乙方)、被告刘希军(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鄂尔多斯市庞大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霸龙车1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346613.74元,履约保证金133350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乙方按租金明细表12个月付清(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构成违约;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丙方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购买方)与鄂尔多斯市庞大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卖方)、被告刘希华(承租人)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从出卖方处购买霸龙车1台。2011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并得到被告刘希华的确认。另查明,被告刘希华已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33350元。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6月16日,被告刘希华共计向原告交纳租金177719.8元。2012年6月16日以后,被告刘希华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共拖欠原告租金35543.94元(总租金346613.74元元,已交租金177719.8元,再扣除被告刘希华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33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希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希华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希华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刘希华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抵顶部分租金。被告刘希华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静作为被告刘希华的妻子应当与被告刘希华共同承担所欠债务。被告刘希军依照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对被告刘希华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希华、曹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5543.94元、违约金10663.18元(违约金为租金35543.94元的30%)。二、被告刘希军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财产保全费482元,由被告刘希华、曹静负担,被告刘希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成代理审判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