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琪、徐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琪,徐彩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166号原告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8号2幢。法定代表人钱洪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琪。被告徐彩琴。原告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黄琪、徐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金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琪、徐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黄琪、徐彩琴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琪、徐彩琴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为40万元,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法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约归还本息,应按在原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黄琪、徐彩琴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黄琪、徐彩琴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水韵华庭2幢楼乙单元201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黄琪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琪、徐彩琴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7547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26800元;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琪、徐彩琴未作答辩。经查: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黄琪、徐彩琴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琪、徐彩琴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向原告最高额借款4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1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黄琪、徐彩琴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黄琪、徐彩琴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水韵华庭2幢楼乙单元201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为40万元。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黄琪、徐彩琴发放贷款40万元,但黄琪、徐彩琴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黄琪、徐彩琴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7547元。2015年3月17日,华盛公司与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指派夏志勇、洪飞为华盛公司与黄琪、徐彩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26800元,原告已提供实际支付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琪、徐彩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黄琪、徐彩琴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754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琪、徐彩琴应当立即归还。因被告黄琪、徐彩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琪、徐彩琴承担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金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琪、徐彩琴承担律师费2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琪、徐彩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琪、徐彩琴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水韵华庭2幢楼乙单元201室的房屋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人黄琪、徐彩琴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琪、徐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17547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金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26800元。二、原告溧阳市华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黄琪、徐彩琴共有的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水韵华庭2幢楼乙单元201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6元,减半收取39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宗金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史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