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辖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剑与无锡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浩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剑,男,彝族,1983年2月18日生。上诉人无锡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辖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1日,王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本人是路桥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1日下午4点左右,王剑在龙门吊上拆机器从10米高空坠落摔伤,情况属实。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路桥公司注册地在无锡市锡山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路桥公司称主要营业地在无锡市滨湖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路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路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主要营业地在无锡市滨湖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路桥公司注册地在无锡市锡山区,属原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