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冯二全,男,系冯某某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同民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冯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一、二审法院判决离婚违法。本案申请人是一个已被精神病医疗机构确诊为癔症性精神病患者,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违反《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等一系列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二、法院如果准予双方离婚,应当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用,申请人现在的病情需要长期治疗,还要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面临解决住处等问题,而二审法院仅给申请人做为精神病患者3万元困难补助金,严重伤害了申请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同民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困难补助金20万元或每月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冯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请求为:1、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违法;2、如双方离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万元的困难补助金。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认识时间短,仓促成婚,婚后时有矛盾发生,申请人因病需接受治疗,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期间,虽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且经一、二审庭审调解无和好可能,故一、二审法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就经济帮助问题,二审法院考虑到申请人长期患病,无住房,又无收入来源,有一定困难,并基于被申请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综合全案,酌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经济帮助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而申请人申请再审要求被申请人给予其20万元的困难补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冯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某某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郑剑兴审判员 李昌新审判员 谭生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弓小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