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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朝根与重庆凯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根,重庆凯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王朝根,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凯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柳荫镇柳荫村古坟堡,组织机构代码70933776-X。法定代表人王南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洪,重庆市北碚区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朝根诉被告重庆凯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金于2015年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根的委托代理人李恩斌,被告凯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根诉称:王朝根于1999年12月起至今在凯欣公司工作,工种为打砂工,月工资2500元,每月签字后领取现金。2013年1月25日,王朝根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3余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跟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且不给付工伤待遇,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原告未享受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元(2500元/月÷21.75天×20天×200%);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欣公司辩称:原告年满60周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且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3年之前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了。2013年1月15日,原告受伤后就没有再到被告单位上班了,被告无法安排其休年休假。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病假超过3个月的,不应再休年休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王朝根(作为乙方)与凯欣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的《用工协议书》一份。2013年1月25日,王朝根在凯欣公司工作中受伤。同日,王朝根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2月7日出院。另查明,王朝根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凯欣公司于1999年1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4285号民事判决:王朝根与凯欣公司于2006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凯欣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2014年12月30日,王朝根以凯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由凯欣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9200元;2、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88元。2014年12月30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仲案字(2015)第2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朝根遂起诉来院。庭审中,王朝根与凯欣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06年3月,终止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均同意以2500元/月作为计算王朝根经济补偿及未休年休假待遇的工资标准。但凯欣公司认为,因双方合同于2014年9月1日到期时,王朝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被告不应再支付王朝根经济补偿金。王朝根则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凯欣公司不再续订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王朝根系工伤职工,根据法律规定,凯欣公司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朝根与凯欣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06年3月,终止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王朝根与凯欣公司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故王朝根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凯欣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凯欣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朝根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凯欣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朝根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就自然终止。同时,凯欣公司与王朝根均认可2010年7月26日(王朝根达到退休年龄时)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凯欣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王朝根于2014年9月1日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王朝根与凯欣公司均认为2014年9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终止。但凯欣公司认为合同期满时王朝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凯欣公司无须向王朝根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王朝根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凯欣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凯欣公司仍应向王朝根支付经济补偿。凯欣公司与王朝根均同意以2500元/月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王朝根与凯欣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1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王朝根与凯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超过六年半不满七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凯欣公司应支付王朝根的经济补偿为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二、关于凯欣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朝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国家规定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规定,王朝根从2008年1月1日起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凯欣公司虽辩称2013年之前已安排王朝根休年休假,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王朝根要求凯欣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王朝根与凯欣公司同意以2500元/月作为计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朝根要求凯欣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4597元(2500元/月÷21.75天×5天/年×4年×2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凯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朝根经济补偿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2097元;二、驳回王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凯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建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阙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