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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廖保珍与廖洪开、施艳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保珍,廖洪开,施艳堂,施坚,施汉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保珍。委托代理人黄托生,防城港市防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洪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施艳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施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施汉皇。上诉人廖保珍因与被上诉人廖洪开、施艳堂、施坚、施汉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托生,被上诉人廖洪开、施坚、施汉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施艳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上思县叫安乡叫安村叫昔屯(以下简称叫昔屯)在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后,廖保珍为了方便经营管理其田地,与叫昔屯其他农户互换承包地,将其所承包的田地全部集中“那度”。2013年,叫昔屯部分农户认为,1986年与廖保珍临时对换经营“那度”田地时曾口头协商到2012年12月30日止,现已到期,廖保珍应将对换的田地退还原农户。根据廖保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廖保珍还应将其超范围经营的田地退还叫昔屯。2013年3月27日,廖洪开、施艳堂、施坚、施汉皇及叫昔屯十几个村民将廖保珍位于上述田地范围内的鱼塘塘坝内侧护堤的水泥板挖开一部分,将鱼塘排水结构的竖立控水排水管推倒,导致从鱼塘水面到排水管底部约十公分的水排出。经鉴定,损坏廖保珍鱼塘,修复廖保珍鱼塘堤坝费用为1500元,排出水位四十公分注水费用为135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损害责任问题。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廖洪开、施艳堂、施坚、施汉皇与廖保珍产生权属争议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廖洪开、施艳堂、施坚、施汉皇及叫昔屯十几个村民将廖保珍鱼塘塘坝内侧损坏,将控水排水管推倒,致鱼塘中的水排出,而使廖保珍遭到经济损失,侵害了廖保珍的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廖洪开、施艳堂、施坚、施汉皇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廖保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及项目问题。廖保珍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修复鱼塘堤坝损失,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修复鱼塘堤坝费用确定为1500元;2、加注水损失,廖洪开、施艳堂、施坚、施汉皇推倒廖保珍鱼塘控水排水管排出水位约十公分,参考鉴定机构对排出水位四十公分加注水费用为135元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廖保珍鱼塘加注水费用确定为135元×1/4=33.75元,以上两项合计1533.75元,应由廖洪开、施艳堂、施坚、施汉皇连带赔偿。廖保珍请求赔偿投放鱼苗和鱼料的损失,因廖保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鱼塘已投放鱼苗和鱼料,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廖洪开、施艳堂、施坚、施汉皇主张挖鱼塘的行为系集体行为,不应当只由四人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廖保珍仅起诉四人,且四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廖洪开、施艳堂、施坚、施汉皇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廖洪开、施艳堂、施坚、施汉皇连带赔偿廖保珍经济损失1533.75元;二、驳回廖保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共2500元,由廖保珍负担2180元,廖洪开、施艳堂、施坚、施汉皇负担120元。上诉人廖保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事实“廖保珍与叫昔屯部分农户临时对换经营‘那度’田地曾口头协商到2012年12月30日止”错误,上诉人与部分农户田地对换经营没有期限,上诉人对诉争的鱼塘拥有长期的经营权。二、上诉人购买的鱼苗以及饲料已全部投放到诉争鱼塘,一审法院认定“廖保珍提供的两张送货单的货款金额没有发票佐证,廖保珍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廖保珍属亲戚关系”与事实不符。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岑华彬的证人证言、黄国安在叫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上思县价格鉴定中心对现场保全的证据充分证实上述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三、上思县价格鉴定中心对诉争鱼塘的损失鉴定结论,虽没有双方共同委托,但上诉人在鱼塘被破坏后,即时向上思县价格鉴定中心反映,鉴定中心立即对鱼塘进行勘察、证据保全、提取物证、收集相关证据并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有意袒护和包庇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的财产得不到维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67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及鉴定费。被上诉人廖洪开辩称,上诉人的鱼塘在2013年3月24日之前一直都没有水,鱼塘是3月25日夜晚才从河边抽水上来的,3月26日被上诉人知道鱼塘已经放水后,于3月27日才组织村民去挖上诉人的鱼塘放水。叫昔屯给上诉人经营的田地到2012年12月30日经营期满,但上诉人仍强行经营到期的13.56亩田地,且上诉人超范围经营,从而导致双方本案纠纷的产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施坚、施汉皇与廖洪开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施艳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应按桂正价鉴字(2014)50334–1号结论报告书所确定的数额赔偿其经济损失,各项损失为土塘角鱼15000元、其他鱼5833元、饲料1925元、注水421元、修护坡1500元共24679元。上诉人主张的鱼苗、饲料损失方面,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是否在案涉鱼塘投放鱼苗及饲料、投放鱼苗的品种及具体数量是多少、上诉人因四被上诉人等人挖鱼塘放水导致鱼苗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均无法确定。而鉴定机构在对廖保珍鱼塘进行价格鉴定前已无现场、无法确定标的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描述的条件进行测算而得出两种不同的鉴定结论,亦无法证明上诉人鱼苗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鱼苗及饲料损失方面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他损失方面,四被上诉人伙同他人,共同对上诉人经营的鱼塘实施破坏,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请求四被上诉人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参考鉴定报告结论,确定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赔偿修复鱼塘堤坝费1500元,对鱼塘加注水费用33.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廖保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廖保珍已预交),由上诉人廖保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佟日红审判员  禤汉奇审判员  潘云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廖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