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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海拉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建设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建华、人民陪审员刘运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清扫海拉尔区蓝莓小镇饭店门前时,与正在清扫马路对面的被害人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与沈某某厮打,二人被路人劝开后,被告人回到蓝莓小镇饭店门前。随后沈某某又追过马路,王某某持铁锹殴打沈某某,致沈某某左小臂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海拉尔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沈某某左小臂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12日王某某到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审 判 员  包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运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