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莉与王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王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617号原告:王莉。委托代理人:谭剑,系原告王莉的配偶。被告:王爱玲。原告王莉诉被告王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债务人王爱玲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80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爱玲未到庭答辩。原告王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银行凭证三张;2、借条三张;3、他项权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爱玲于2012年6月25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12月20日分别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6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莉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借期为半年,利息为每月4分息”,同日,原告王莉向被告王爱玲转款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9月1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莉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半年,每个月支付利息为4分”,同日,案外人周文军受原告王莉委托向被告王爱玲支付借款本金,案外人周文军向被告王爱玲账户转款人民币30万元,通过账户向被告王爱玲账户转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2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莉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为期两个月还清”。另查,被告王爱玲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12月21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爱玲,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王莉,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6512**号、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6850**号、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7258**号。本院认为:原告王莉与被告王爱玲之间的借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王莉依约于2012年6月25日和9月18日以自行和委托案外人周文军向被告王爱玲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了25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王爱玲未依约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王莉有权要求被告王爱玲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原告王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王爱玲支付了2012年12月20日借条所载的借款本金30万元,故原告王莉诉请判令被告王爱玲偿还欠款280万元中超过25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25日、2012年9月18日被告王爱玲出具的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4%,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王莉要求被告王爱玲偿还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莉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均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爱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60元,由原告王莉承担3060元,由被告王爱玲承担2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建跃代理审判员 谢 芸代理审判员 曾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