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罗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镜信用社与张才英、张广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镜信用社,张才英,张广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罗民初字第30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镜信用社,住所地:罗定市罗镜镇新城南二路**号。负责人:黄卓令,罗镜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雄,男,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镜信用社副主任,住罗定市。被告张才英,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张广志,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镜信用社诉被告张才英、张广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瑞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才英、张广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才英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笔,借款本金为60000元,于2013年3月24日到期。被告张广志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3月21日。该笔借款现已超期。至2015年2月4日止,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8375.41元。在借款超期期间,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因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才英归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4日止的利息为8375.41元,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清偿贷款本息完毕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对客户的贷款利率执行),二、被告张广志对被告张才英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张才英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才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被告张广志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三、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证实原、被告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3月21日;四、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张才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才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6272%,借款人按季向贷款人交纳利息,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张广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广志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才英发放了贷款60000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3月21日。贷款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清本息。至2015年2月4日止,被告张才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8375.41元。原告向被告催还无果,遂于2015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张才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发放贷款给被告张才英,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才英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清贷款本息,违反了约定,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才英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志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张才英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广志对被告张才英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才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镜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4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8375.41元,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清偿贷款本息完毕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客户的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广志对被告张才英所欠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镜信用社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广志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才英追偿。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张才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瑞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延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