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15-244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延吉市健康路北侧的月亮湾啤酒店门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其车前方由西向东倒车的被害人朱某甲驾驶的×××号出租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甲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协议书,鉴定意见,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