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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李祖敬,刘跃琴,余竞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李祖敬,刘跃琴,余竞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项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敬,男,汉族,1947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曾莹,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琴,女,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竞祥,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祖敬、刘跃琴、余竞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4880.76元予李祖敬。二、驳回李祖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9.71元(李祖敬已预交),由李祖敬负担101.52元,由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负担1798.1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予李祖敬,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等级缺乏依据和合法性。鉴定报告为李祖敬单方委托,缺乏证明力。2.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测量结果计算,其计算结果不能达到膝关节活动丧失25%以上。3.李祖敬评定时机过早,治疗尚未终结。因此,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没有病理基础,缺乏依据,请求对李祖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李祖敬、刘跃琴、余竞祥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祖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跃琴、余竞祥未作答辩。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李祖敬的伤残等级无法达到九级。李祖敬对该《文证审查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审查意见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文证审查意见书》的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李祖敬、刘跃琴、余竞祥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李祖敬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李祖敬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对所有现有文证及影像材料进行分析、审查,并对被鉴定人本人进行法医临床检查。李祖敬提交的《南海区中医院沙头分院病程记录》对于李祖敬入院情况及出院情况一栏均载明“右侧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出院诊断还载明“前交叉韧带股骨端重度损伤”,证实李祖敬确实存在右下肢功能障碍,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综合考虑病历、X光片、MR片及被鉴定人本人的体格检验情况作出伤残评定,鉴定程序合法,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有效,可以作为确定李祖敬伤残程度的依据。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文证审查意见书》是其自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的审查,接受审查委托的鉴定机构并未对被鉴定人本人进行临床检查,其仅凭已有的文证材料复印件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同时,该《文证审查意见书》形成于一审庭审(2014年10月21日)之前,不属于二审程序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对李祖敬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提出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其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对于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3.58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