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魏星煜与胡家荣、胡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星煜,胡家荣,胡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魏星煜。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胡家荣。被告胡福生。原告魏星煜诉被告胡家荣、胡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东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星煜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荣、胡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星煜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胡家荣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落款日期误写为2013年1月22日),言明同年4月22日归还。2014年1月23日,被告胡福生为该借款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胡家荣不能归还借款,由其本人归还,为此原告才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万元借款给付了被告胡家荣。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家荣未能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家荣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2、被告胡福生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家荣、胡福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胡家荣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到魏星煜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4.4.22前归还),借款人:胡家荣。”借条上的落款日期误写为2013.1.22。2014年1月23日,被告胡福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胡福生承诺由胡家荣向魏星煜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若胡家荣不能归还,后由本人归还,归还期不超过3个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万元给付了被告胡家荣。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家荣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胡家荣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30号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12月30号前还清借款,但到期被告胡家荣又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两份、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家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家荣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胡家荣,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家荣归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家荣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家荣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与被告胡家荣间约定了借款归还期限,被告胡家荣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5.6%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福生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福生向原告的承诺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在被告胡家荣到期不能归还原告借款,由其归还原告借款,故该保证应为一般保证,但胡福生在承诺书中明确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3个月。本案主债务到期日为2014年4月22日,原告应在2014年7月22日前要求被告胡福生承担保证责任,而在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胡家荣催要借款时,双方对履行期限作了变更,在被告胡家荣未按期归还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已过保证期间,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胡福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胡家荣、胡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家荣归还原告魏星煜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5.6%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星煜对被告胡福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胡家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胡家荣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卢东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红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