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莒南县华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严纪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华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严纪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157号原告:莒南县华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站北路82号。法定代表人:化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孟奎,居民,系莒南县华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严纪福,居民。原告莒南县华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严纪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华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孟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纪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华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废钢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至2014年10月12日共计欠废钢款159679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67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严纪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废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废钢,供货时间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需要随时供货,原告交第二车货时,被告必须结清前一车货款,被告每月应结清所欠货款,逾期结算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停止供货,被告应及时结清当月货款,逾期应承担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废钢,经核对账目,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67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载明:经双方核对,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12日累计拖欠莒南县华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废钢款159679元(大写壹拾伍万玖仟陆佰柒拾玖元整),以上欠款以对账为准,欠款人严纪福,2015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款证明后,经核对被告以拉货余款1607元抵顶部分欠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807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废钢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接收了货物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怠于支付构成违约,应负支付价款及违约金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纪福支付给原告莒南县华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价款158072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被告严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靳如洁 更多数据: